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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司法实践中,微信记录作为网上聊天记录的一种,也属于存储在网上的文字类电子证据,可以作为证据。
但是,微信记录的证明力有限。作为证据,微信记录同样需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、合法性、关联性的要求。因微信不是实名制,使用微信证据,需证明微信使用人就是当事人双方。
此外,作为电子证据,微信如果是单一证据,如欲确认其效力,一是需要公证处的公证,二是需要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。
法律依据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
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:(一)当事人的陈述;(二)书证;(三)物证;(四)视听资料;(五)电子数据;(六)证人证言;(七)鉴定意见;(八)勘验笔录。
证据必须查证属实,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。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〉的解释》
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。
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、电子数据交换、网上聊天记录、博客、微博客、手机短信、电子签名、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。
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,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。